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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

发起人:大傻   回复数:1   浏览数:9033   最后更新:2006-09-18 12:04:32 by 大傻   倒序浏览   正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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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公民出入中国国境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促进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凭国务院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出境、入境,无需办理签证。
  第三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第四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 出境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
  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由派遣部门向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申请办理出境证件。
  第七条 海员因执行任务出境,由港务监督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办理出境证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一)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 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 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四) 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 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一) 持用无效境证件的;
  (二) 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三) 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第三章 入境

第十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手续,也可以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入境定居或者工作的中国公民,入境后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入境暂住的,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四章 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 因公务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颁发,海员证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颁发,因私事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颁发。
中国公民在国外申请护照、证件,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颁发。
  第十三条 公安部、外交部、港务监督局和原发证机关,各自对其发出的或者其授权的机关发出的护照和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出境、入境、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出境、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10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执行本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处罚;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中国公民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在同中国毗邻国家接壤边境地区居住的中国公民临时出境、入境,有两国之间协议的,近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
  国际列车和民航国际航班乘务人员、国境铁路工作人员的出境、入境,按照协议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二十条 本法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我傻,我怕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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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09-18 10:50:58 | 只看该作者
2楼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铁序,便利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通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工作由公安部主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开放的港口、航空港、车站和边境通道等口岸设立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边防检查站)。
  第四条 边防检查站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履行下列职责:
  (一) 对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
  (二)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
  (三) 对口岸的限定区域进行警戒,维护出境、入境秩序;
  (四) 执行主管机关赋予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务。
  第五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必须经对开放的口岸或者主管机关特许的地点通行,接受边防检查、监护和管理。
  第六条 边防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业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边防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七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填写出境、入境登记卡,向边防检查站交验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境、入境证件),经查验核准后,方可出境、入境。
  第八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其出境、入境:
  (一) 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 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三) 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四) 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
  (五) 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的;
  (六) 未在限定口岸通行的;
  (七) 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通知不准出境、入境的;
  (八)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入境的。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中国公民有前款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可以扣留或者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
  第九条 对交通运输工具的随行服务员工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管理,适用本条例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订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 抵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船舶的外国籍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和香港、澳门、台湾船员及其随行家属,要求在港口城市登陆、住宿的,应当由船长或者其代理人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登陆、住宿手续。
  经批准登陆、住宿的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返回船舶。登陆后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立即返回船舶,并不得再次登陆。
  从事国际航行船拍上的中国船员,凭本人的出境、入境证件登陆、住宿。
  第十一条 申请登陆的人员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拒绝其登陆。
  第十二条 以下外国船舶的人员,必须向边防检查人员交验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其他规定的证件,经许可后,方可上船、下船。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人员需要登船执行公务的,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证件。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毗邻国家(地区)接壤地区的双方公务人员、边境居民临时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双方订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毗邻国家的边境居民按照协议临时入境的,限于在协议规定范围内活动;需要到协议规定范围以外活动的,应当事先办理入境查人员进行。
  第十四条 边防检查站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出境、入境的人员进行人身检查。人身检查应当由两名与受检查人同性别的边防检查人员进行。
  第十五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下列情形之一,边防检查站有权限制其活动范围,进行调查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一) 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嫌疑的;
  (二) 有持用的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嫌疑的;
  (三) 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产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通知有犯罪嫌疑的;
  (四) 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铁序嫌疑的。
第三章 交通运输工具的检查和监护
  第十六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离、抵口岸时,必须接受边防检查。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检查,在最先抵达的口岸进行。出境检查,在最后离开的口岸进行。在特殊情况,经主管机关批准,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出境检查,也可以在特许的地点进行。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选将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车离、抵口岸的时间,停留地点和载运人员、货物情况,向有关的边防检查站报造。
交通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船长、机长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申报员工和旅客的名单;列车长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必须申报员工和旅客的人数。
  第十八条 对交通运输工具实施边防检查时,其负责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到场协助边防检查人员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必须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在非对外开放的港口停靠。
  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不得上下人员、装卸物品。
  第二十条 中国船舶需要搭靠外国船舶的,应当由船长或者其代理人身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搭靠手续;未办理手续的,不得擅自搭靠。
  第二十一条 边防检查站对处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有权进行监护:
  (一)离、抵口岸的火车、外国船舶和中国客船在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和检查期间;
  (二)火车及其他机动车辆在国(边)界线距边防检查站较远的区域内行驶期间;
  (三)外国船舶在中国内河航行期间;
  (四)边防检查站认为有必要进行监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随交通运输工具执行监护职务的边防检查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生活条件。
  被监护的交通运输工具和上下该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应当服从监护人员的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未实行监护措施的交通运输工具,其负责人应当自行管理,保证该交通运输工具和员工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发现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裁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偷越国(边)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负责将其遣返,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二十五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推迟或者阻止其出境、入境:
  (一) 离、抵口岸时,未经边防检查站同意,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 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监护的;
  (三) 被认为载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人员或者物品的;
  (四) 被认为裁有非法出境、入境人员的;
  (五) 拒不执行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的处罚或者处理决定的;
  (六)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边防检查站在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对有关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立即放行。
  第二十六条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由于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必须立即向附近的边防检查站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造并接受检查和监护;在驶入原因消失后,必须立即按照通知的时间和路线离去。
第四章 行李物品、货物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边防检查站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需要,可以对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进行重点检查。
  第二十八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不得携带、载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禁物品;携带、载运违禁物品的,边防检查站应当扣留违禁物品,对携带人、载运违禁物品的交通工具负责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非法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边防检查站应当予以收缴,对携带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携带或者托运枪支、弹药,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边防检查站办理携带的或者托运手续;未经许可,不得携带、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边防检查站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拘留:
  (一) 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 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三) 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四) 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
  第三十三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携带或者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的,没收其枪支、弹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一) 未经批准进入口岸的限定区域或者进入后不服从管理、扰乱口岸管理秩序的;
  (二) 污辱边防检查人员的;
  (三)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登陆、住宿的。
  第三十六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偷越国(边)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出境、入境的,对其负责人按每载运1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离、抵口岸时,未经边防检查站同意,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 未按照规定向边防检查站申报员工、旅客和货物情况的,或者拒绝协助检查的;
  (三) 交通运输工具有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上下人员,装卸物品的。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有中国境内不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的;
  (二) 外国船舶未经许可停靠在非对外开放港口的;
  (三) 中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的。
  第三十九条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由于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没有正当理由不向附近边防检查站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或者在驶入原因消失后,没有按照通知的时间和路线离去的,对其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边防检查站执行罚没款处罚,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收据。罚没款应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边防检查站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边防检查站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有关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入境、出境的边防检查,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外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交通运输工具入境、过境、出境的检查和管理有特别规定的,边防检查站可以根据主管机关的决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五条 对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交通运输工具的边防检查,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出境、入境的人员",是指一切离开、进入或者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的中国籍、外国籍和无国籍人;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是指一切离开、进入或者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车和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以及驮畜;
  "员工",是指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车和机动车辆的负责人、驾驶员、服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1952年7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实施的《出入国境治安检查暂行条例》和1965年4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边防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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